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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宾程义龙训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龙训兵,宾程义,谷从兵,覃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廖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训兵,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宾程义,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谷从兵,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覃兰,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永川邮储银行)与被告龙训兵、宾程义、谷从兵、覃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训兵、宾程义、谷从兵、覃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训兵立即返还借款126609.93元,支付2017年1月18日前的利息49459.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12660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3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49459.1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龙训兵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3、要求被告宾程义、谷从兵、覃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龙训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龙训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与宾程义、谷从兵、覃兰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被告对龙训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龙训兵尚欠借款126609.93元、利息49459.12元。被告龙训兵、宾程义、谷从兵、覃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龙训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龙训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与宾程义、谷从兵、覃兰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被告对龙训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龙训兵尚欠借款126609.93元、利息49459.12元。2017年2月14日,永川邮储银行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交纳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龙训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训兵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宾程义、谷从兵、覃兰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借款126609.93元、支付2017年1月18日前的利息49459.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126609.93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3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49459.12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龙训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三、宾程义、谷从兵、覃兰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