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6时许,李玉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杨集乡杨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乡祝棚村刘岗村民组路段时,撞到同向步行的马某,致马某倒地受伤。马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李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李玉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玉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杨集乡杨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杨集乡祝棚村刘岗村民小组路段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致马某倒地受伤。马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当日,李玉明与马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李玉明赔偿马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40000元,并取得了马某亲属的谅解。2017年3月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明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路边行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李玉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玉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人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玉明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李玉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有前科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玉明在事故发生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情况。8、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玉明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9、证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李玉明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玉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明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李玉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