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秀、陈阿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陈阿珍,庄海滨,庄月影,庄伟婷,庄炜鹭,庄乐天,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秀,女,192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陈阿珍,女,193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庄海滨,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庄月影,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庄伟婷,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庄炜鹭,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庄乐天,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九房头,组织机构代码:56841692-2。法定代表人叶跃新,主任。原告李秀、陈阿珍、庄海滨、庄月影、庄炜鹭、庄伟婷、庄乐天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褒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秀、陈阿珍、庄海滨、庄月影、庄炜鹭、庄伟婷、庄乐天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褒美村委会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