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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长远与胡信建、张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远,胡信建,张万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93号原告:谢长远,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信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张万茂,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顺昌县,原告谢长远与被告胡信建、张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被告张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信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信建向谢长远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张万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胡信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另一笔本金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胡信建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张万茂自愿在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胡信建、张万茂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谢长远诉至法院。胡信建未作答辩。张万茂辩称,当时签名时,谢长远、胡信建拿了两张内容一样的、“担保人”处是空白的《借条》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因答辩人认为,两张借条内容一样,以为债权人和借款人各持有一张,遂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本意只是担保月息2.5%的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胡信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日向谢长远借款2万元,胡信建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给谢长远持有,其中一笔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另一笔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2.3%,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张万茂自愿为上述借款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胡信建未向谢长远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张万茂未承担清偿责任。经谢长远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本院认为,胡信建向谢长远借款2万元,有谢长远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胡信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是2.3%和2.5%,但谢长远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确认。故现谢长远要求胡信建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张万茂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谢长远要求张万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胡信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长远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万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信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信建、张万茂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