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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沙金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796号罪犯沙金河,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金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沙金河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监狱指派杜福起、白霖,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岗、张洪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沙金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沙金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邹城监狱对罪犯沙金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金河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沙金河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金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金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