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克俭与傅耀辉、第三人陈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俭,傅耀辉,陈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470号原告:黄克俭,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原告妻子),女,住莱州市。被告:傅耀辉,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第三人:陈栋,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黄克俭与被告傅耀辉、第三人陈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耀辉、第三人陈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莱州市石坊街488号(原莱州市石坊路529号)坊苑三区*幢*室赠与给第三人的无偿转让行为;2.判令莱州市石坊街488号坊苑三区*幢*室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恢复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黄克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杨革原为夫妻,第三人系杨革与前夫所生之子,婚后随被告与杨革共同生活,被告与杨革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娄同慧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刘传兴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偿还娄同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向被告及杨革主张追偿权,2016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杨革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莱州市石坊街488号坊苑三区*幢*室房屋一处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傅耀辉未作答辩。陈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原告提交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由其监护人杨革签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与杨革于2008年8月6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与杨革于2013年11月18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出示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无偿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傅耀辉、第三人陈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系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出具,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傅耀辉与杨革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陈栋系杨革与其前夫婚生子,杨革再婚后第三人随二人生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杨革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财产及债务部分双方约定位于紫景花园*号楼*单元*楼归杨革,石材厂归被告,厂内一切债务杨革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娄同慧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娄同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杨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杨革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3日,杨革作为第三人监护人,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莱州市石坊街488号坊苑三区3幢1-401室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38**号),亦即被告与杨革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紫景花园*号楼*单元*楼的房屋,以49.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有权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他人借款4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清偿债务却将房产以49.8万元转让给继子第三人,而转让时被告与第三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第三人未成年尚无经济能力支付大额房产转让款,而是由其母杨革作为监护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常理。同时,在被告转让房产后,随即与杨革办理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约定将诉争房产归杨革所有,由被告承担一切债务。被告尚有债务未清偿,却自愿放弃其应得的财产部分并承担一切债务,该约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形式上看,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符合房屋买卖情形,但综合分析考虑被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第三人的年龄及经济能力、被告与杨革协议离婚的时间及协议内容,被告在明知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是为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傅耀辉向第三人陈栋转让位于莱州市石坊街488号坊苑三区3幢1-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38**号)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傅耀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傅耀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克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