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孙秀峰与万凤兰、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峰,万凤兰,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08号原告:孙秀峰,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凤兰,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于军,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孙秀峰与被告万凤兰、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万凤兰、于军于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五个月内还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清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凤兰、于军于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凤兰、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秀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