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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某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烽,男。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烽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烽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现场关员在林某烽的行李内查获分别用饮料瓶和塑胶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共3瓶,其中饮料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毛重分别为0.6千克、0.64千克,塑胶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毛重0.16千克。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属国家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24mg/ml、0.97mg/ml和0.87mg/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烽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烽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烽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件号:H602XXX201)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没有向海关申报,被列为重点查验对象。经初步检查,现场关员在林某烽的行李内查获分别用饮料瓶和塑胶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共3瓶,其中饮料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毛重分别为0.6千克、0.64千克,塑胶瓶灌装的疑似止咳水毛重0.16千克。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属国家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24mg/ml、0.97mg/ml和0.87mg/ml。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获的三瓶止咳水溶液的照片,经被告人林某烽辨认确认。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烽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件号:H602XXX201)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没有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办公室机动查验一科值班关员列为重点查验对象。经初步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发现三瓶不明液体,其中溶液(编号1)毛重(含瓶)0.16千克,溶液(编号2)毛重(含瓶)0.64千克,溶液(编号3)毛重(含瓶)0.60千克,共3项货物物品。机动查验一科将林某烽及其全部物品交由皇岗海关旅检二处旅检一科处理。经旅检一科关员使用毒品测试板测试,上述液体呈冰毒阳性反应,为疑似冰毒溶液。2017年3月23日,涉案物品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话通知初步确定上述液体含可待因成分,属国家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已达刑事立案标准。2017年3月24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20170323林某烽涉嫌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 3、查获经过、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17年3月22日,当事人林某烽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件号:H602XXX201)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没有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办公室机动查验一科值班关员列为重点查验对象。经初步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发现三瓶不明液体,其中溶液(编号1)毛重(含瓶)0.16千克,溶液(编号2)毛重(含瓶)0.64千克,溶液(编号3)毛重(含瓶)0.60千克,共3项货物物品。机动查验一科将林某烽及其全部物品交由皇岗海关旅检二处旅检一科处理。经旅检一科关员使用毒品测试板测试,上述液体呈冰毒阳性反应,为疑似冰毒溶液。该案由皇岗海关旅检二处在福田口岸现场查获,2017年3月22日将该案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4、抓获经过,证实:林某烽涉嫌走私毒品案由皇岗海关于2017年3于3月22日查获并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立案调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林某烽采取人身扣留措施;2017年3月24日,林某烽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将林某烽直接抓获。 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烽的基本身份信息。 6、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烽于3月22日案发当天被皇岗海关现场扣留,3月24日解除扣留,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林某烽所携带的物品于3月22日被扣留,3月24日被扣押;涉案三瓶溶液分别毛重0.16千克、0.64千克和0.60千克。 7、取样(封存)笔录、送检笔录,证实:2017年3月23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缉私科办案人员从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凭单20175xxxx3036项下三类物品全部取样送检。按照涉案物品的分组、分类,分别取样情况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做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2017年3月23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缉私科办案人员将所取3瓶检材送至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8、通关记录、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烽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有多次出入境记录。 9、仓储凭单,证实:涉案3瓶疑似止咳水溶液存储于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单号20175xxxx3036。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烽的供述,其称:2017年3月22日,我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经海关检查,在我行李内查获了两瓶用维他柠檬茶饮料瓶装的止咳水和一瓶用塑料瓶装的止咳水。今天下午我在从香港元朗的药房买了七瓶杏仁口味的止咳水,止咳水的名字是英文,我已经不记得了,每瓶70港币,一共花了490港币,其中三瓶止咳水是已经灌在饮料瓶里卖给我的,另外四瓶止咳水是我自己灌进去一个塑料瓶里和饮料瓶里。灌好后我就把止咳水放进背包里,过关的时候就被海关查了。我买这些止咳水是用于我和我朋友喝的,是我朋友给我钱叫我买的,准备买回去之后我们一起喝。这个朋友是我刚认识不久的,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只是偶尔会在深圳这边见面。我的行李是还没过X光机的时候就被海关关员查获了。我知道不能带止咳水入境,只是不知道带多少算违禁。我之前也有带止咳水入境,被退港一次,没有被罚款或者没收东西。 三、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理化)字【2017】2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三瓶溶液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2、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太物司【2017】毒检字第17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涉案三瓶溶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24mg/ml、0.97mg/ml、0.87mg/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永  鹰 审判员 李  生  荣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松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