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汉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忠,男,1949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85年1月21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渡马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汉忠非法持有枪支线索,遂依法对杨汉忠住所(天柱县XX乡XX村X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查出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铁砂七颗、火药452.4克、雷管十二枚及子弹一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汉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罗某、杨某1、刘某、杨某2的证言,有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痕)字(2017)1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汉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杨汉忠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没有造成其他后果,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汉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汉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涉案物品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铁砂七颗、火药452.4克、雷管十二枚、子弹一颗(现均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