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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志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04行初19号原告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印良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斌,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梅,女,1967年7月2日出生,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穆德欣,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吉物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志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兴吉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志梅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良杰、委托代理人黄丽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贾斌、贡玉新,第三人李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志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决定:李志梅是兴吉物业公司员工,岗位是保洁员。2016年2月6日,李志梅在单位工作区域的楼道内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李志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兴吉物业公司诉称,李志梅是兴吉物业公司的保洁员,于2016年2月6日在楼梯处清理个人从外面捡到的垃圾(矿泉水瓶)时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并没有从事本职工作,而纯粹是在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被告处我方已提供了当时事发的监控录像,与其一起抬袋子的保洁员的证言,当班保安员的情况说明及事发的现场照片,兴吉物业公司保洁员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履行职责,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离岗,不做本职工作无关的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李志梅所从事的并非本职工作,而是从外面捡废弃的矿泉水瓶卖钱,并且其获得的钱款归其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其受伤入院,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并没有核实清楚,盲目认定为工伤,并下发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吉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单位的状况;2、兴吉物业公司管理处保洁岗位职责及悬挂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企业对员工工作中应如何履行职责有明确规定,且该管理制度已经悬挂在公司明显位置,第三人李志梅属于内保,其违反公司规定从楼道外捡拾垃圾,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行为,导致其受伤;3、2016年2月6日下午3点至4点伊江丽景小区4号楼单元门口监控视频,证明李志梅受伤的经过,其在楼宇门外捡的矿泉水瓶,在往楼道内搬运储存的过程中倒着走抬矿泉水瓶,没有看到供热维修井,掉入其中受伤;4、保洁员堆放旧物照片两张,证明李志梅将捡到的废弃矿泉水瓶储存在现场的情况;5、栾寿江、毕先海、谢书明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志梅是在把从楼宇外拾到的矿泉水瓶往楼内搬运中受伤,此伤与工作无关;6、仲跻芳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仲跻芳与李志梅从楼宇门外搬运废弃矿泉水瓶3袋,在搬运的过程中受伤,此伤与工作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兴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应由法庭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关于第三人是内保保洁员的职务公示,该证据与李志梅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录像内容不是受伤区域,更不是第三人受伤当时的现场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全过程,录像与事发的时间不匹配,李志梅受伤是坠入楼体内管道井,不是抬废旧矿泉水瓶受伤,与干私活没有因果关系,李志梅是保洁员,收拾废旧矿泉水瓶本身就是其职责之一,不能证明其是干私活;证据4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志梅抬矿泉水瓶不是保洁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与李志梅受伤的因果关系也未予说明。第三人李志梅对原告兴吉物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李志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了[2016]第0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李志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照片、住院病案等材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李志梅受伤的事情经过、照片及书面证人证言。双方对李志梅是原告单位职工及事发当时李志梅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没有争议,对李志梅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有争议。原告主张李志梅是在干私活的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主张的干私活是李志梅抬废旧矿泉水瓶,而收拾废旧矿泉水瓶本身也是保洁员的工作。原告未提供李志梅抬矿泉水瓶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故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主观臆断,凭空想象或偏听偏信。我局认为,李志梅受伤的地方是保洁员存放保洁工具的地方,受伤当天李志梅是工作时间,又是在工作地点,在没有证据排除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第0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李志梅于2016年9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李志梅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3、李志梅身份证复印件、兴吉物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李志梅及原告主体身份;4、证人生有香、张玉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自然人信息及李志梅在原告处掉入管道地沟里骨折;5、李志梅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李志梅于2016年2月6日因伤治疗的事实及诊断结果;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双方各自提供的现场情况证据;7、2016年8月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劳动仲裁裁决李志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兴吉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李志梅受伤过程进行了说明;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兴吉物业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李志梅在公司担任的是内保保洁员,工作范围在楼道门以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两名证人都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其并不知道现场情况,无法证明李志梅是在工作中受伤;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第三人李志梅提供的照片中第1、3张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第2张照片可以证实李志梅放打扫工具的地方离天井有两米远的距离,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7-9无异议。第三人李志梅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5、7-9无异议;证据4中的两个证人是李志梅的邻居,可以证明李志梅掉进天井里受伤;对证据6中原告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堆放的东西都不是第三人的,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受伤时当场拍摄。第三人李志梅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在楼道内取清扫工具时,掉入小区高层地沟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并非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不能证明第三人为非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在原告处工作的保洁员只有第三人和仲跻芳两人,二人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小区楼道内及小区院内的清扫工作,并无内保和外保的区别。第三人作为小区的保洁员,清理、收集小区的废弃矿泉水瓶本就属于工作内容之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为非工作原因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人(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志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志梅与兴吉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灭火救援现场移交单,证明李志梅于2016年2月6日掉入伊江丽景小区高层检修管道地沟;3、李志梅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中心医院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5月5日李志梅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李志梅受伤情况;4、李志梅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5、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掉落的位置为伊江丽景小区高层检修管道地沟。经庭审质证,原告兴吉物业公司对第三人李志梅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李志梅是工伤有异议,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6有异议,拍摄时间是在受伤的十几天之后,没有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志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证据1-3、5、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两名证人并未在事发现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被告仅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了此份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评判确认;证据9为行政行为法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兴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李志梅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不能证明李志梅为内保保洁员,亦不能证明其职责范围;证据3并非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4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5、6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李志梅在事发时从事非本职工作。对于第三人李志梅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志梅系兴吉物业公司员工,岗位是保洁员。2016年2月6日李志梅在其负责清扫的伊江丽景小区楼道内跌入管道井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李志梅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志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兴吉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人社局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李志梅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受伤及伤情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李志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作原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原告兴吉物业公司主张第三人李志梅是在从事非本职工作时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惠宪民人民陪审员  舒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