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心华、焦吉萍与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华,焦吉萍,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202号原告刘心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焦吉萍,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法定代表人金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该镇党建办主任。被告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负责人邵立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心华、焦吉萍诉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心华、焦吉萍的行政诉状中,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13923.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5870.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十亩1.95亩承包地补偿款延期付款的利息6562元。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二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要求其明确该诉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但二原告坚持原诉状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原告的行政诉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在本院书面告知后二原告仍不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心华、焦吉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心华、焦吉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惠娇审 判 员 李新艳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瑾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