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核与袁行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核,袁行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161号原告:杨核,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李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行跃,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核诉被告袁行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行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借款26000元以及利息31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所欠款项,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行跃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行跃与原告杨核系朋友关系。被告袁行跃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核借款2600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核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本人承诺此款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若不履行本院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义务”。原告自述经催要多次,本金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核借款有其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已获部分或全部清偿,故对原告杨核要求被告袁行跃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行跃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逾期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期日即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行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核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袁行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杨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已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2.欠条,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所欠款项,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义务。期限届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附2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