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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王包琴与被告张忍忠、李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王海涛、延安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王包琴,张忍忠,李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王海涛,延安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48号原告:王菊红(系死者王华妻子),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王梓轩(系死者王华儿子),男,201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法定代理人:王菊红(母子关系),基本信息同上。原告:王缠平(系死者王华父亲),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王包琴(系死者王华母亲),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张忍忠,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晋M105××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雇佣关系),基本信息同下。被告:李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晋M105××车主。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系晋M105××重型半挂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系陕J5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者。被告:延安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杨兴庄村。系陕J5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系陕J50×××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王包琴与被告张忍忠、李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津支公司)、王海涛、延安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达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0630民初63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峰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陕06民终00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被告李峰、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原告王包琴、被告张忍忠、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喜、延安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王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王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58.5元,以上三项合计624056.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4时许,王华驾驶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陕西省甘泉县向陕西省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98KM+370M处时,与被告张忍忠驾驶的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忍忠承担次要责任。王华系被告王海涛的雇员,肇事当天是给被告王海涛跑运输。王华驾驶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被告张忍忠驾驶的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李峰垫付款15000元、被告张忍忠垫付款7万元,被告王海涛垫付款22000元、对被告王海涛垫付的医疗费1747元表示认可。剩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四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忍忠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已经给原告垫付的7万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李峰辩称,被告张忍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张忍忠驾驶的晋M105××(晋MV×××挂)牵引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连喜运输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15000元在判决时要求返还。被告连喜运输公司辩称,晋M105××(晋MV×××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峰,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连喜运输公司购买的,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赔付条件。被告李峰是该车营运利益享有者;综上被告连喜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河津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华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必要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忍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涛辩称,王华驾驶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在被告知达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2.2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现金12000元,交警队押了1万元;除此之外,还有抢救费1747元;判决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延安知达汽贸公司辩称,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海涛,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因被告王海涛至今未将该车辆欠款付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了王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王菊红、王梓轩户籍证明信原件、王华户籍证明信复印件、王华与原告王菊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河津支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王华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王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主张四原告应当提供王华上岗资格证,如果没有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王华的营运资格证,能够证明王华具有营运资格,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人寿财保河津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王海涛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20张,经计算,数额为1747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被告王海涛的垫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4时许,王华驾驶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陕西省甘泉县向陕西省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98KM+370M处时,与被告张忍忠驾驶的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路路产损坏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忍忠承担次要责任。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海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知达汽贸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王海涛,王华系被告王海涛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营运从业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额为1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知达汽贸公司。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连喜运输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峰,被告张忍忠系被告李峰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河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连喜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菊红、王梓轩、王缠平、王包琴分别系死者王华妻子、儿子、父母。王华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王梓轩,2015年4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宜川县牛家佃乡下马行政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缠平共计收到被告李峰垫付款15000元、张忍忠垫付款7万元、王海涛垫付款22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2000元,王华二爸崔平在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华驾驶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忍忠驾驶的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华死亡。四原告系死者王华妻子、儿子、父母,故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本起事故认定王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忍忠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责任比例为7:3,故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河津支公司在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河津支公司在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和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在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王华系被告王海涛雇佣的驾驶员,王华在被雇佣驾车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海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张忍忠造成王华死亡,王华负主要责任,四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侵权纠纷,故其不能按照雇佣关系再主张要求雇主王海涛赔偿,且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考虑,被告王海涛作为雇主并无过错,故被告王海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忍忠系被告李峰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造成王华死亡,被告李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已足额向四原告赔付,故被告李峰作为雇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系被告王海涛、李峰在被告知达汽贸公司、连喜运输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王海涛、李峰系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时车款均未付清,故被告知达汽贸公司、连喜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各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不足部分,由死者王华自行承担。王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梓轩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王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抢救时花费)1747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王梓轩的抚养费6715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747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83940.50元,共计111747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晋M105××(晋MV×××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4459.50元的30%,即133337.85元;赔偿原告王梓轩被抚养人生活费67158.50元的30%,即20147.55元;共计153485.4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2989.05元;赔偿原告王梓轩被抚养人生活费47010.95元;共计10万元;四、由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海涛垫付款23747元;五、由四原告返还被告李峰垫付款15000元;六、由四原告返还被告张忍忠垫付款7万元。上述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四原告负担7028元,被告张忍忠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审 判 员  李宝龙人民陪审员  武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