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517王建明与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517号原告王建明,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甘路木材装潢店对面巷子由西往东行驶至锡甘路左转弯时,与王建明驾驶的沿锡甘路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08150.18元、住院伙食���助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3568.18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吴强、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王建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建明的前期医疗费127508.12元,经法院组织调解,由吴强赔偿王建明医疗费10500元,诉讼费405元,保险公司赔偿81755.68元,吴强已垫付24000元,扣除应赔付的费用,��余款项1309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其汽车维修费为2700元,同意由王建明赔付2210元,保险公司赔付490元。对王建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王建明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吴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建明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71755.68元。对吴强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490元,由王建明承担2210元。对王建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可305天,每天18元。王建明在鉴定时已经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计算3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3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甘路木材装潢店对面巷子由西往东行驶至锡甘路左转弯时,与王建明驾驶的沿锡甘路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强所有。2013年10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建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27508.12元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1755.68元,共计赔付王建明81755.68元。吴强赔付王建明医疗费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405元。王建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000元,扣除应赔付给王建明的款项,剩余13095元未处理。吴强的汽车维修费为27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上述修理费由王建明赔付2210元,保险公司赔付490元。四、原告王建明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305天,共花去医疗费235658.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27508.12元已经赔付完毕,剩余医疗费108150.18元未处理。2017年5月1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王建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360日。事故发生前,王建明在无锡市荡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设备油漆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王建明因伤误工,无锡市荡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王建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建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减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吴强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建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王建明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6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明主张医疗费108150.18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108150.18元。王建明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根据其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4547.2元。王建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王建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其住院30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王建明主���护理费28800元,其护理期为36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0元。王建明主张交通费6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王建明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王建明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61787.38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71755.68元,故王建明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51787.38元,应由保险公司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251.17元。吴强垫付的费用13095元,王建明应当返还。吴强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双方均同意由王建明承担2210元,保险公司承担4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6741.17元,其中向王建明支付270946.17元,向吴强支付1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55元,已由王建明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2630元,由王建明负担1125元。(王建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