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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395丁国翠与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翠,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395号原告:丁国翠,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一楼。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国翠与被告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合计3688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5时56分左右,被告徐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钱江绿洲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创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688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余款36886.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按照事故责任分摊。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国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急救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5时56分左右,被告徐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钱江绿洲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创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丁国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国翠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间后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886.95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86.9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国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合计36886.96元,汇至原告丁国翠的账户(开户名:丁国翠,开户行:中国银行新都支行,卡号:60×××48)。上列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