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9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益华与程泽寰、赵惠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华,程泽寰,赵惠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954号之一原告:熊益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程泽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赵惠凌,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熊益华与被告程泽寰、赵惠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熊益华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熊益华以与程泽寰、赵惠凌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熊益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诉讼保全费716元,合计1486元,由熊益华负担。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