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覃松立、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覃松立,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松立,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朱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女,该公司员工。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3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到庭被告覃��立: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7月6日)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松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605201-2012-20160699677);2、被告覃松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000元;3、被告覃松立向原告支付利息12227.03元、罚息141.7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4、被告覃松立承担本案律师费35175元;5、被告明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权属被告覃松立的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12号楼1单元2908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覃松立因购房于2016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79.2万元,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覃松立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明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覃松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覃松立未作答辩。被告明东公司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编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605201-2012-20160699677);2、签订日期:2016年11月17日;3、借款金额、期限:79.2万元、360个月,2016年11月17日至2046���11月17日;4、利率: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5%确定,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5、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6、担保:2012年8月13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明东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0600092012022),约定保证人为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二期项目所属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0亿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等。7、合同的履行: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覃松立发放借款79.2万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覃松立积欠利息12227.03元、罚息141.73元,合计12368.76元,借款余额为79.2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517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建行园湖支行分别与被告覃松立、明东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合同解除: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79.2万元,但被告覃松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故原、被告所签合同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3、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覃松立偿还借款本金79.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517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抵押权实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覃松立所购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覃松立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不享有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明东公司的责任:原告、明东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明东公司为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二期项目所属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为抵押房产办理��产证及他项权证书并交由建行园湖支行之日止,因覃松立所购房屋尚未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故保证合同所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明东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明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松立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覃松立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605201-2012-20160699677)解除;二、被告覃松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2万元;三、被告覃松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2368.76元;2、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被告覃松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费35175元;五、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松立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松立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被告覃松立、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力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