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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明彦、李美与王玉凤、屈振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明彦,李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明彦,汉族,194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志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凤,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振义,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再审申请人胡明彦、李美与被申请人王玉凤、屈振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青01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明彦、李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房屋补贴款28350元错误,对此项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2.双方之间的《购房买卖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合同。本案中,所附的生效条件为:”被申请人2005年7月28日付清申请人胡明彦房屋补贴款28350元”。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按期向申请人交付了此款,则该协议转化为有效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房屋补贴款致使本协议中的生效条件丧失而导致协议成为无效合同。因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西宁市××区)理应返还给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二审法院对于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转化问题未予审理有误。3.一审法院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仅针对协议效力进行审理,而对申请人一审中提出的返还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对房屋物权权益未做法庭调查,未组织法庭辩论,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二审中,申请人主张购房买卖协议未生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一审时未主张协议未生效对此应不予审理,但申请人提出未生效的结果为协议无效则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审既然认为不应审理对此予以审理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4.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中没有”自2005年7月28日起生效”的字样,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对于房屋补贴款已给付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于1998年5月1日自兰州铁路局西宁铁路分局退休,退休后一直在外地居住。2000年6月30日胡明彦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申请表》。2000年7月1日胡明彦出具购房款由王玉凤交纳的说明。2005年7月双方签订《购房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胡明彦认可2005年7月接到王玉凤有关房屋补贴事宜的电话,其返回青海即是办理此项事务。如果胡明彦、李美所说未收到28350元属实,那么胡明彦、李美为此事专程返回青海,不但未收到王玉凤、屈振义的28350元,反而又与王玉凤、屈振义签订购房买卖协议,并且在诉讼前从不向王玉凤、屈振义主张28350元,也不提出其他主张的事实就显得极不合理。被申请人虽未出具给付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之间的陈述及双方签订协议等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购房补贴款28350元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已给付房屋补贴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中申请人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审中主张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达到而转化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为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条件,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胡明彦与王玉凤、屈振义签订《购房买卖协议》,对于协议签订后王玉凤与屈振义向胡明彦支付房屋补贴款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购房买卖协议》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协议之前,被申请人已然履行交纳房款等事宜。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因附条件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应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一审诉讼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由被申请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一审法院对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致使申请人未对此未能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返还房屋及使用费的诉求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之上,一审对案件实体进行了判决并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以及剥夺辩论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经阅卷审查,二审合议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归纳时提出因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二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未生效,合议庭告知申请人对此可另诉时申请人提出意见因合同效力待定致使合同成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围绕申请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是否属于成立未生效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应不予采信。(四)关于被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中”此协议自2005年7月28日起生效”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同,认为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卷宗中”此协议自*年*月*日起生效”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中未标注时间,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中标注为2005年7月28日。关于被申请人此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一审时双方均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原审结束时一审法院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退还本人,将复印件放入卷宗材料留存。关于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是否是伪造的,对此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对字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申请再审,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胡明彦、李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彦、李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