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福泉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福泉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泉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甘粑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533000905。法定代表人李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69914636Y。法定代表人龚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福泉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铄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茂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6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锦铄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申请人贵州省福泉锦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波系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址为广东省潮安县××西××二横3号。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为审理法院。上诉人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270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贵州省福泉锦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为此,上诉人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茂森矿业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茂森矿业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自2015年3月起向上诉人锦砾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所需原材料建筑用砂至2016年10月。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对账结算,至2017年3月1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确认锦砾混凝土公司截止2017年1月底尚欠茂森矿业公司建筑用砂货款本金2899752.48元未支付。本案系茂森矿业公司与锦砾混凝土公司为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锦砾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受理茂森矿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及驳回锦砾混凝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锦砾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院(2017)黔270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