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与张广应、单芝秀、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张广应,单芝秀,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9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负责人:马永红,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文瀚,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广应,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单芝秀,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魏海斌,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单芝英,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杨斌,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广应,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诉被告张广应、单芝秀、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文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应、单芝秀、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567.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810.32元,共计175378.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顺延承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期限二年,年利率10.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魏海斌、单芝英、杨斌也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造成贷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除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外,仍拖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75378.01元尚未归还,其中贷款本金170567.69元,利息4810.32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广应、单芝秀、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广应及被告单芝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修建大棚;2、《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84107号单芝英、84113号杨斌、84104号魏海斌),证实被告单芝英、杨斌、魏海斌为被告张广应、单芝秀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企业保证函一份,证实被告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张广应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广应、单芝秀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魏海斌、单芝英、杨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芝英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杨斌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魏海斌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章程、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情况及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5、被告归还借款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借原告30万元之后,截止2017年7月19日已归还借款本息129432.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567.69元,利息4810.32元。综上,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567.69元,利息4810.32元,共计175378.01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75378.01元,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顺延承付,随本付清。被告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期限二年,年利率10.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魏海斌、单芝英、杨斌也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张广应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造成贷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仍拖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75378.01元尚未归还,其中贷款本金170567.69元,利息4810.3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5378.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顺延承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与被告张广应、单芝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张广应、单芝秀除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外,仍拖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75378.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应、单芝秀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主张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顺延承付,随本付清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应、单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贷款本金170567.69元,利息4810.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顺延承付,随本付清)。二、被告魏海斌、单芝英、杨斌、平定县阳盛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张广应、单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