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思维与王在萍、王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思维,王在萍,王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10号原告:王思维,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在萍,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波,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思维与被告王在萍、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王思维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底受雇于被告,担任设计师职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工资的给付方式。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1960元的工资,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960元及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王思维现系其合同制书记员,故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王思维现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合同制书记员,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本案在该院审理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