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帅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帅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帅帅,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帅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许,在武安市东马庄建材市场五区南头,被告人程帅帅和张某2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2将程帅帅殴打致轻微伤。后张某2打电话叫其儿子张某1,程帅帅打电话叫其朋友赵某1、赵某2、野晓东、赵某3到场。后张某1与程帅帅的妻子牛某发生争执,程帅帅用手揪住张某1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用脚踹张某1的脸部和脖子后面,致张某1面部和颈部受伤。后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所受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帅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帅帅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3、野晓东、赵某2、杨某1、张某2、野增田、马某、杜某、杨某2、张某3、程某、牛某、郭某、野更旺、杨某3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实表现;调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在逃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帅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帅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帅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