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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秀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秀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309号原告:扬州市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江南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唐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该公司众恒紫园项目处负责人。被告:李秀敏,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扬州市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港物业)与被告李秀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被告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港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326元(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扬州众恒紫园小区19幢705室的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在2013年4月前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在2013年4月后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却从2013年8月13日起欠交物业费至今。被告李秀敏辩称:我对物业管理费涨价不知情,没有人告知我;我车库上面的业主擅自安装晒衣架,影响我们的日常进出,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未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扬州众恒紫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李秀敏系扬州众恒紫园小区19幢705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33.15平方米。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众恒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小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预收,代收代缴,多退少补,业主首次交纳物业管理费从收楼日期起计算并预交一年,后期按每季度交纳,交费时间限每季的第一个月,逾期不交则按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4月1日扬州众恒紫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众恒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多层住宅与小高层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电梯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交纳,应在每服务年度首月的15日前交纳,逾期不交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亦无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2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接书、《众恒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众恒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众恒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日扬州众恒紫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众恒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被告于本案中所提的抗辩意见,即使有证据证明是事实,这也应是属于其与相邻住户之间产生的相邻权纠纷,被告可向该住户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未交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40个月)的费用,被告对此点在本案中不持异议,故经本院对照合同所约定的交费标准计算,被告所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金额应为5326元(133.15×1×40=5326)。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款的滞纳金(法律属性为违约金),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26元(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同时支付逾期付费的违约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交物业费的违约金以159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交物业费的违约金以159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交物业费的违约金以159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的违约金以53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后为25元,由被告李秀敏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