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俊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798号原告:黄俊,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明,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俊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民间借贷2.5分息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在黄坑经营汽车美容维修公司,因生意周转在2012年1月9日,经黄家权介绍且其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0000元整,并当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及其担保人当场签名及按手指模,但在2014年被告的公司结业,自此被告长期在外地,经原告长期电话追讨,在2015年全年偿还了6000元,之后长期不听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担保人黄家权由于种种原因已全家失踪不知去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偿还原告14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及担保人应尽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当庭提交一份证据: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张明曾向原告还款。被告张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言明借现金2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6000元,至今尚欠14000元未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据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明返还1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此款原告黄俊已预交7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张明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黄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