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纪龙与本溪市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龙,本溪市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龙,男,193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伦,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纪龙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伦、被上诉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施工给王纪龙造成的财产及经济损失1.3万元;2、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给王纪龙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赔礼道歉;3、由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王纪龙系本溪市明山区某某社区居民。2013年10月,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施工了观音阁水库输水工程,在工程进行到新立屯工段时,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爆破工程。王纪龙认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立屯四方台地区爆破施工,造成了王纪龙家水井干枯,院墙断裂、塌陷,住房主体墙裂缝、墙皮脱落、顶棚沉陷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施工给王纪龙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由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立屯四方台地区爆破施工与王纪龙家水井干枯,院墙断裂、塌陷,住房主体墙裂缝、墙皮脱落、顶棚沉陷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确认因果关系,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但本案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法院备选机构资质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两家以上相关鉴定机构,并提供资质证明。本案王纪龙和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本院告知,三个月内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并提供资质证明。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因此,王纪龙陈述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给王纪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王纪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纪龙诉请要求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在新立屯四方台地区爆破施工对其造成水井干枯,院墙断裂、塌陷,住房主体墙裂缝、墙皮脱落、顶棚沉陷的损害赔偿。对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爆破施工是否对其房屋和水井等建筑物造成损害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但本案在一、二审期间,经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在寻找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均无鉴定单位给予鉴定。因此,王纪龙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其财产造成损失,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纪龙可待有鉴定结论后,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王纪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王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