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执2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维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219号之二移送执行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维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横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周维新财产刑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判处的财产刑义务,现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桂0127执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维新在横县横州镇××房产××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被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被执行人被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维新应履行的财产刑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财产刑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