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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312号原告:李某1,男,191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3,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4,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某5,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某6,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7,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8,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9,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国经、李某7、李某8、李某9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9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8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国经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2、各被告各承担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的九分之一;3、各被告每两周轮流至原告住处探视、照料、陪护原告至少一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孙惠珍生育九个子女,即本案八被告及李国经,孙惠珍已于1993年3月16日报死亡。后原告与江银宝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江银宝也已去世多年。自江银宝去世后至今原告一人独居,每月支出钟点工费用4,600元、水电煤气费及房屋租金500元、医药费自费部分200元、吃穿开销1,500元、营养品600元,每月开销总计7,400元。原告目前养老金每月2,700元左右,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各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在生活上给予照料、经济上给予供养、精神上给予慰藉,长期以来,部分被告在生活上给予原告一定的照料,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帮助,但仍有数名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4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因李某4退休金收入仅3,400元,每月还需看病买药、请阿姨,生活拮据,赡养费每月给付500元过高。被告李某5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某5每月退休金约2,400元,生活费、药费入不敷出,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月探望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请法院酌情。被告李某6未到庭答辩,其表示李某6每月退休金仅2,400元,赡养费每月仅能负担100元,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7辩称,李某7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只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同意第2、3项诉讼请求。李某7愿意探望、照料原告,但原告会将李某7赶走。被告李某8未到庭答辩,其表示每月收入3,000元,还要赡养岳父母,经济负担很重。同意每月支付200-300元,同意第2、3项诉请。被告李某9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被告及李国经系原告子女。原告在再婚妻子江银宝去世后一人独居生活。原告年老体弱,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前列腺增生、眩晕综合症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聘请钟点工照料生活。现原告每月养老金为2,794.49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5年5月1日以来,李某2已支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李某3已付4,000元,李某4已付2,400元,李某5已付600元,李某6已付1,800元,李某8已付3,000元,李某9已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结婚证、户口本、存折、证明、保洁保安费、房屋租金收据、水电煤发票、电信付费通知、电视费账单、医药费发票、医保个人交易明细、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病历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每月有固定经济收入,但原告系百岁老人,年老体弱,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无子女同住照料,其收入已无法负担各项支出费用,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各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分担原告各项支出,但具体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及各子女的生活能力、收入状况等情况综合酌定。综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各被告与原告系分开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本院考虑原、被告具体情况,酌定各被告每月应分别至原告住处看望原告一次。对于今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2,400元)二、被告李某3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4,000元)三、被告李某4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2,400元)四、被告李某5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600元)五、被告李某6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1,800元)六、被告李某7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七、被告李某8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3,000元)八、被告李某9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已支付10,0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每月应分别至原告李某1住处看望原告一次;十、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各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怿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