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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9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伟,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执行人: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杜银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727号。法定代表人:杜银祥,该公司经理。利害关系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查明,申请人省建工集团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总公司)、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集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5790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标的为8207.8887万元及迟延履行金。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号。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2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土地,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土地,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指定由洪山区法院执行。洪山区法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立案执行。洪山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总价为11642.73万元。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土地、房屋以市场价11642.73万元抵偿债权本金和迟延履行8687.639795万元。余款2955.090205万元,先由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应补缴的规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等,费用从余款中扣除。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余款,申请执行人将差额退还给被执行人;若高于余款金额,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向被执行人追索。2015年9月10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汉阳土地、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汉阳的房屋以市场总价11642.7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公司抵偿债权本金和延迟履行金8687.639795万元。余款2955.090205万元,先由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应补缴的规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等,费用从余款中扣除。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余款,申请执行人将差额退还给被执行人;若高于余款金额,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向被执行人追索。同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省汽车总公司名下位于汉阳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名下。洪山区法院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北汽车工业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2)武开法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武开发法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执行。2011年6月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1)武开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变更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8月1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1)武开法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位于汉阳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的汽车大厦房产房屋。2012年8月3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1)武开法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汉阳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总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汽车工业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洪山区法院执行。洪山区法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71号立案执行。洪山区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属的位于汉阳房产及土地先后经过多家法院予以查封。该院第00971号、第00271号案件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对于该房产中“一栋一层”的查封,第00971号案件的轮候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第00271号案件的轮候查封间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即第00971号案件的查封轮序在先。该院第00271案件在执行期间,对该轮候执行查封标的物是否取得处置权未予核查,在未完全排除是否有其他查封法院在先状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物的处置程序,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另由于(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标的物的表述与实际核实的产权登记信息不一致,故(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瑞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洪山区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省建工集团称,1、不动产查封顺位应由房屋登记部门,根据法院查封申请的先后进行确认。执行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查封时,须向房地登记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登记部门有义务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当有多家法院对同一不动产申请查封时,应由房地登记部门根据法院申请先后顺序,确定第一顺位查封人,对其后的查封申请,房地登记部门也会接受并转为轮候查封。可见对不动产查封顺位的确认,不是由任何一家法院单方认定的。结合本案,洪山区法院无权单方认定开发区法院查封的顺位。2、省建工集团是该抵债房屋及其对应土地的第一顺位查封人。省建工集团申请对该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时,在房地登记部门公示信息上查询到无有效查封存在,省建工集团申请查封登记后,成为第一顺位查封人。综上所述,由于洪山区法院无权对不动产查封顺位进行认定,公示信息显示复议申请人为首封申请人,因此,第00271号执行裁定的程序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裁定内容并无错误。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一,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汽车工业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武开法执字第1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位于汉阳区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查封。第二,申请执行人省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省汽车集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总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2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省汽车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土地。综上,洪山区法院执行的(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查封行为发生在(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71号执行案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在轮候查封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洪山区法院在对(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案执行期间,对该轮候查封标的物是否取得处置权未予核查,在未完全排除是否有其他法院对执行标的查封在先的情况下,仅根据该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省建工集团认为其是该抵债房屋及其对应土地的第一顺位查封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晏 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