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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旭,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被告人潘旭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旭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君悦商务宾馆”8509房间内,因将王某等人娱乐的麻将推落在地,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争执和打斗,被在场人员劝停后,潘旭从该宾馆附近的一排档内取得两把菜刀,再次至8509房间,持菜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陈雅洁、周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旭的供述与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旭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旭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君悦商务宾馆”8509房间内,因将王某等人娱乐的麻将推落在地,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争执和打斗,被在场人员劝停后,潘旭从该宾馆附近的一排档内取两把菜刀,再次至8509房间,持菜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旭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潘旭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旭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泽金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