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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布依族,本科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黄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15日21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砚山县中医医院行至砚山县七乡大道星光大道门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定量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其行为已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未作辩解发言。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砚山县中医院行至砚山县七乡大道星光大道门口处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查获,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抽血。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36号血液乙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明知自已喝了酒还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车,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