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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893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王家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王家店村*组。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某以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被告杨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杨某至今未予偿还。杨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某以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被告杨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赵某催要,被告杨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应履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