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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文与俞斌任、苏学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俞斌任,苏学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45号原告:张文,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俞斌任,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被告:苏学业,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文与被告俞斌任、苏学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斌任、苏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俞斌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因苏学业与俞斌任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苏学业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俞斌任、苏学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出具的回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资料表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俞斌任与原告张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俞斌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文借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同时在该借款合同最下方,双方备注:“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当日,被告俞斌任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条同时注明:“此笔借款汇入俞斌任农业银行账户为准卡号:62×××17”。当日,原告张文通过其账号为62×××63转入被告俞斌任账号为62×××17账户中5.5万元,被告俞斌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出具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文与俞斌任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岳林支行出具的回单,足以证实原告张文已履行出借5.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俞斌任应依约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俞斌任与被告苏学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学业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斌任、苏学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07.5元,由被告俞斌任、苏学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