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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894号原告: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翡翠星光园A单元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YY66G。法定代表人:袁婷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冒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613706201。法定代表人:丁小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公司)与被告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婷婷、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恒昌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付代理费2027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0277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票据贴现业务服务,被告支付保付代理费。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原告对被告持有的票号为00100062-26230746、00100062-26230747、00100062-26230748、00100062-26230749、00100062-26230750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完成保付代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付代理费202777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恒昌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无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原告与被告无来往,被告亦不认识原告人员。被告因资金紧张,公司股东何海波经朋友介绍与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何显勇联系,欲将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7年五一节后,被告确定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为00100062126230746、00100062126230747、00100062126230748、00100062126230749、00100062126230750,金额合计5000000元,支付何显勇贴现利息8%即400000元。2017年5月7日,被告委派财务人员丁金贵携带汇票及相关手续到北京。2017年5月8日,丁金贵与何显勇在首钢财务公司汇合,对方除何显勇外还有丁金贵不认识的两男一女在场,在接洽后对方看过汇票,其中女士拿出几份文件要被告公司盖章,也未说签什么合同,文件内容也没有看到,印章由对方自己盖的,文件无被告人员签字,盖完印章后全部收起并未给被告一份。当天中午,在首钢财务公司验明汇票真实无误后,又来了两个人对汇票最后验票,此后对方通知公司给被告转款。当天下午五点过,被告财务人员通过银行手机短信确认收到了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五笔转入款,每笔金额为960555元,共计4802777元。故贴现汇票交对方带走,贴现已完成。不久对方发现计算有误,说多转了202777元,并要求退还。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经核实后,确认按约定的贴现利息确实多转了202777元。被告要求将款项退还给长江公司,对方提出该公司账户只出不进,在对方商量后要求将款项转入网电公司账上,过了一会儿又要求转给一个叫孙向国的账上,并要求被告财务人员马上回公司转款。被告财务人员离开后连夜返回。何显勇发微信强调转款时一定要通知他。2017年5月9日,何显勇通过微信将其工行卡号发给了被告财务人员,当天中午被告按要求向何显勇账户转账202777元。何显勇已收到退回款,其内部之间利益分配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与何显勇联系贴现业务,当时根本不知道有网电公司参与相关业务,网电公司也并未与被告联系催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甲方网电公司与乙方恒昌公司就商票贴现签订《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合作内容,1.因乙方具有商票贴现的融资需求,经甲方审核后办理票据贴现义务;2.甲方给予乙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规模为5000000元,即本次同意办理乙方持有的如下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票据号码分别为00100062-26230746、00100062-26230747、00100062-26230748、00100062-26230749、00100062-26230750,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元,承兑人均为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甲方合计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8%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二、1.(1)……,(4)因甲方对乙方进行相关的资信调查及授信,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尽调的服务费用,具体收费为本次保付代理费202777元,乙方应在获得贴现款前向甲方指定如下账户支付保付代理费,户名袁婷婷,账号……1403,开户行民生银行重庆加州支行;2.(1)……,(2)经甲方提供商票贴现服务后,乙方须向甲方按时支付保付代理费,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则需按保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暂停为乙方及乙方关联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四、甲方向乙方收取保付代理费,乙方需在收到贴现款项前向甲方支付;……;七、1.……;3.……,若乙方在甲方推荐的第三方机构办理贴现业务且收到贴现款项即视为甲方完全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2017年5月8日16时50分许,恒昌公司收到了长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五笔,每笔款项的金额为960555.40元,合计4802777元。2017年5月,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张鹏律师受网电公司委托就本案主张的款项向恒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恒昌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回复函》,回函内容与本案书面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庭审中,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婷婷陈述,恒昌公司财务人员丁金贵于2017年5月4日前后与网电公司员工黄凯宇联系汇票贴现事宜,在对恒昌公司、出票人、付款人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后,袁婷婷联系了长江公司员工谢小军,长江公司同意贴现恒昌公司的汇票,便约了各方于2017年5月8日前往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核实票据,当天网电公司与恒昌公司在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并完成了贴现业务。网电公司为此举示了恒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恒昌公司就汇票签章加盖不规范不清晰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五份,谢小军、万青松签字的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复印件五份,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付款人)向恒昌公司购买炼钢生铁而签订的《炼钢生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的复印件一份以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述函72777网电公司陈述其促成了恒昌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并举示该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恒昌公司将其应收账款债权本金5000000元(即恒昌公司交付的汇票票面金额之和)以4802777元转让给长江公司。网电公司申请证人谢小军到庭作证。谢小军当庭陈述其系长江公司员工,经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婷婷联系,长江公司与恒昌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在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并完成贴现,其本人及同事万青松为在场的经办人。网电公司陈述《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8%的相关费用,包含了恒昌公司应支付给网电公司的保付代理费202777元和恒昌公司应支付给长江公司的贴现费用;第四条虽约定恒昌公司需在收到贴现款项前支付202777元,但当时丁金贵表示没有带企业账户U盾,承诺回公司后付款。恒昌公司书面陈述其财务人员丁金贵按原告业务代理人何显勇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贴现服务费20277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何显勇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恒昌公司500万商票贴现全部过程阐述》一份、长江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恒昌公司转账合计4802777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丁金贵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银行向何显勇转账20277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复印件一份、丁金贵与网电公司代理人何显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中《恒昌公司500万商票贴现全部过程阐述》中载明:2017年4月,恒昌公司股东何海波经人介绍,与何显勇联系5000000元的商票贴现;五一节后,双方确定进行商票贴现,贴现综合价格半年8%;2017年5月4日,何显勇联系了谭胜钟,谭胜钟提出贴现价格半年5.80%,并要求何显勇通知恒昌公司带上企业三章、商票、合同、发票到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核章并办理贴现;2017年5月8日上午11时,何显勇、韩海伟、丁金贵、孙向国以及孙向国带来的一名女士在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合,孙向国当场表示相关服务费可以代扣,并当场按出发前确定的价格扣除资金成本,孙向国和该名女士拿出了几份文件,恒昌公司丁金贵交出企业三章,由该名女士盖了章;当天下午,在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核章无误后,又来了长江公司两名操作人员验票并通知打款,恒昌公司收到4802777元,但所有操作人员服务费共计202777元并没用代扣,丁金贵当场承诺回厂后打款,孙向国最初要求转入网电公司账户,后又要求转入袁婷婷账户,不几分钟时间又要求转入其本人账户;2017年5月9日,何显勇要求丁金贵将款项转入其本人账户,在收到丁金贵转来的202777元后,何显勇按事先确定的价格支付给韩海伟92777元,韩海伟支付给孙向国42777元,当天所有操作人员的服务费已付清。网电公司否认委托过何显勇代理公司业务,除认可长江公司向恒昌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外,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袁婷婷亦表示不认识何显勇、孙向国、韩海伟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依约促成了被告与长江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被告收到了长江公司支付的贴现款项。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又陈述何显勇为原告的业务代理人,同时陈述2017年5月8日几份文件上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就贴现事宜办理时间、地点等事实的陈述与原告相关陈述基本一致,其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汇票一致,被告亦认可当天在验票完成后收到长江公司转来的贴现款项,能够认定原告履行了《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其财务人员丁金贵已将202777元转给了何显勇,被告就贴现业务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结清,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显勇为原告的代理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付代理费202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以20277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付代理费202777元。二、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判决前述尚欠保付代理费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