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李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冰,孙敬伟,李雪,李维军,朱淑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伟,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军,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侠,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冰、李维军、朱淑侠、李雪、孙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被上诉人孙敬伟垫付的20,000元判决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敬伟;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者李云波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判决,提高了赔偿标准。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死者李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为100,000元过高。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孙敬伟垫付的20,000元从赔偿金中扣除,但是并未判决孙敬伟垫付的20,000元如何处理。李冰、李维军、朱淑侠、李雪、孙敬伟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冰、李维军、朱淑侠、李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15732.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215368.42元;2、被告孙敬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云波与彭学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李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彭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彭学军驾驶肇事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列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5732.85元;李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云波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1000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2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运尸费和抬尸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另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规定,原告李维军(李云波的父亲,现年74岁,共有四名扶养人)系李云波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合计639217.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理费,数额为10000.00元,因李云波的医疗费5732.85元,故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732.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为110000.00元,因李云波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30%予以理赔,即157045.00元[(639217.78元-110000.00元-5732.85元)×30%]。以上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方272778.00元钱。又因孙敬伟提起反诉后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原告方同意在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20000.00元用于赔偿孙敬伟,故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方252778.00元钱。一审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理赔款252778.00元。二、孙敬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00元,由原告方负担4387.00元,由被告孙敬伟负担188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称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李云波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洮儿河镇内经营餐饮服务行业多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虽李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敬伟垫付的20,000元,一审判决中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但是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支付给哪方,经本院调查,该笔钱款朱淑侠、李冰与孙敬伟已经达成调解,从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孙敬伟,故应判决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孙敬伟。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敬伟垫付款2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