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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478号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涛(系原告侯某之父),男,1979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喜,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被告孙洪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84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03日12时58分,被告孙洪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喜辩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03月03日12时58分,被告孙洪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西安路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西安路自北向南侯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7年03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原告侯某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1466.40元、护理费2790元、鉴定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840.4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喜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侯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侯某受伤,被告孙洪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洪喜赔偿。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1466.40元、护理费2790元、鉴定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840.40元,由被告孙洪喜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3600元,再赔偿87240.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喜赔偿原告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0.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孙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