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锡均、张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锡均,张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锡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圻,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锡均因与被上诉人张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锡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圻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张圻对沈锡均进行殴打,双方在余姚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就涉案经济纠纷作了笔录,双方针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达成补充协议,张圻建议“库存一人一半,单价0.65元”,该解决方案得到了沈锡均的认可。目前沈锡均仍然主张应当按照库存“一人一半”的方式进行责任分担。而一审法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43808.50元与一审现场清点时显示的库存产品价值45500元难以相互印证,且情势已经发生变更为理由认为双方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错误的,沈锡均对此持有异议。沈锡均对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相关条款处理本案亦持有异议。张圻辩称:双方确曾达成过库存“一人一半”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存在沈锡均在一审中主张的胁迫情形。二审中沈锡均变更陈述要求按照上述约定来履行,但张圻在达成约定的次日就到沈锡均处要求清点库存,然后各半承担。是沈锡均拒绝张圻清点库存,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该约定,也因此张圻将书面的约定协议撕毁,不再按照这一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锡均支付张圻货款67477.50元。一审中,张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锡均支付张圻货款5380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圻、沈锡均之间有手机自拍杆折叠夹买卖业务往来,自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张圻向沈锡均共交付产品合计价款164732.50元,沈锡均已付120924元,尚欠43808.50元至今未付。另认定,2015年10月22日,双方曾协议将存放在沈锡均处的产品一人承担一半,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张圻按协议去沈锡均处清点货物,但沈锡均认为协议系被迫签订,不同意按“一人一半”承担,以张圻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全部退货,不同意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存放于沈锡均处产品的数量因此未能清点,协议亦未能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张圻、沈锡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锡均尚欠张圻货款43808.50元属实,应予支付,故该院对张圻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沈锡均辩称2015年8月31日送货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送货单上的货也没有收到,但在一审庭审中,沈锡均明确表示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沈锡均辩称,张圻曾向沈锡均调货并尚欠沈锡均3750元货款未付,要求在案件中一并扣除,该院认为,沈锡均辩称的事实与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单方面要求在案件中一并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沈锡均同时辩称,张圻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侵犯了他人专利,沈锡均因此遭受了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双方虽曾约定库存的产品各半承担,但该约定不明确,且张圻在协议签订次日按约定到沈锡均处清点产品时,沈锡均认为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能将协议签订时库存产品数量进行清点并予固定,现沈锡均主张库存产品价值45500元,但该院查明的事实是沈锡均尚欠张圻货款43808.50元,两数据不一致,该院无法当然认定当初双方协议各半承担的库存就是按45500元来计算。且沈锡均当初是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全部退货,并不同意库存产品一人承担一半,并因此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现沈锡均在情势可能已变更的情况下再单方面要求按库存“一人一半”承担理由不足且不具合理性,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张圻向沈锡均销售产品,依法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锡均亦可依法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锡均支付张圻货款43808.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张圻负担250元,沈锡均负担895元。二审期间,张圻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沈锡均向本院提交显示有“黑5**”的图片复印件一张,沈锡均主张前述文字及数字系张圻所写,拟证明目前在沈锡均处的产品库存即系张圻交付给其的货物,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张圻经质证认为:该字迹应确系张圻所写,从证据本身来看,只有一个箱子上有这样的字迹,不能证明其他库存货物的纸箱上均有该字迹,也不能证明纸箱内是否系张圻所供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圻对字迹系自己所写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锡均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应各半承担。张圻对其与沈锡均之间曾达成过“库存产品一人一半承担”约定并无异议,但双方均认为在达成上述约定之后未曾清点库存产品,而一审法院对库存产品的清点金额与依据送货单等凭证得出的货款尚欠金额难以相互印证,不能排除经一审法院清点的库存产品之内包含他人所供货物的可能性,故即便依照“库存产品一人一半承担”之约定,亦难以确认各人承担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按照双方的一致陈述,沈锡均曾以上述约定系经胁迫形成而拒绝配合及履行,后张圻亦无履行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并在二审中明确不愿履行该约定,故沈锡均主张现阶段应按照各半承担的约定履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沈锡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沈锡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