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XX小区5栋楼附近一马路边,其膝盖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魏某所有贵A×××××号的轿车尾部,因而迁怒于该车,便从地上捡起石头将该车副驾驶车窗砸坏,并从砸坏的车窗处钻入车内用打火机引燃车辆内部,随后钻出车窗离开,致使该车烧毁。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37193元。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妻子黄某的陈述,证人黎明、陈某、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某、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白云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证人叶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图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芮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