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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锦章与陈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章,陈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433号原告:陈锦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胤,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陈锦章与被告陈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标龙、被告陈长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长江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家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1780元;2.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估1605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度,被告陈长江承包的银城大酒店重新装修,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所需的家具,总计8178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对拖欠货款的事实重新确认,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长江辩称,1、原告所主张拖欠的家具款51780元不是其所欠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该家具款系银城大酒店装修所花费,其作为银城大酒店的总经理,代表银城大酒店在写有工程费用、工程量、单价及合价的抬头为“银城大酒店”的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从落款也可以看出原告提供家具服务的对象是银城大酒店,说明原告知悉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银城大酒店,包括其后续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亦再次确认了欠款是银城大酒店的家具工程款。原告依约为银城大酒店提供家具,银城大酒店应支付货款,其为了酒店装修工程的正常进行,仅作为经手人签字,出具确认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告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针对被告陈长江的上述答辩,原告陈锦章发表如下意见:在2011年的时候,被告只是负责银城大酒店的装修,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的过程中并未表明其是银城大酒店的总经理,被告购买家具是个人行为,经原告从工商部门的信息查询得知杨在根是银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在2015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的确认书中,被告原本写“本公司”,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是个人行为,才把“本公司”划掉,改为“本人”,并加盖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长江在原告陈锦章提供的银城大酒店家具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对家具数量进行确认,并在该清单的下方手写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兹有银城大酒店家具工程款51780(伍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正)此据银城大酒店陈长江2012.1.20”。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长江向原告陈锦章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陈锦章于2011年度为我公司银城大酒店做一批家具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1780元.截止于2015年12月1日本公司人仍拖欠陈锦章家具款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正(¥51780元)。确认人:陈长江2015.12.1日”。庭审中,原告陈锦章述称,被告陈长江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锦章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章与被告陈长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锦章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陈长江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陈长江尚欠陈锦章的货款51780元,有《结算单》、《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长江辩称其购买家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在2015年12月1日《确认书》中已书面确认“截止于2015年12月1日本人仍拖欠陈锦章家具款51780元”,故对陈长江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锦章要求陈长江偿还尚欠货款5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锦章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锦章货款人民币5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48元,由被告陈长江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