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7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婷与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金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婷,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金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542号原告:侯婷,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莲,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系原告小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中,系金溪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琅琚镇枫山茶山。法定代表人:支定贵,董事长。被告:金素燕,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总经理。原告侯婷与被告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橡胶公司)、金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橡胶公司、金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侯婷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是由支定贵、金素燕夫妇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2013年3月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金泰橡胶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金素燕共同向原告侯婷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至2016年底,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27万元。被告金泰橡胶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金素燕未进行答辩。原告侯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因公司没钱缴税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提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金素燕及金泰橡胶公司尚欠利息62766元。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侯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侯婷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泰橡胶公司是一家经营再生胶、橡胶制品生产、销售,废旧橡胶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素燕是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7日,被告因无钱缴税向原告侯婷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侯婷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月息2分”,被告金素燕在借款人处签字,金泰橡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侯婷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5万元本金。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2766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还清款项止)。在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借条上的利息存在涂改情况,原告表示利息是被告金素燕写的,当时写错了金素燕自己就改了。本院认为,被告金素燕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金泰橡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缴纳税款。被告金素燕是被告金泰橡胶公司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由于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金泰橡胶公司缴纳税款,被告金泰橡胶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也是共同借款人之一。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金素燕、金泰橡胶公司共同向原告侯婷借款。综上,被告金泰橡胶公司、金素燕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久拖不还,且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金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婷借款9万元及利息62766元(该利息截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2%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江西金泰橡胶有限公司、金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