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蔡双月、石家庄市藁城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蔡双月,石家庄市藁城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赵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6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甄紫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双月,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张家庄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蔡双月。被告:赵书花,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双月、石家庄市藁城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赵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甄紫阳,被告蔡双月亦为本案被告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401179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取消全部借款额度并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有权提前清偿。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的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额度。被告赵书花与蔡双月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书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个人配偶声明部分承诺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借款结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8814.67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33979.62元、罚息374385.3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年息8.4%、结息日为每月14日。3、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万元。4、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赵书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荣昌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截至2017年4月13日,扣除保证金2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814.67元、利息33979.62元、罚息382036.57元。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我签的字,是公司盖的章,借款申请表上的字是我签的,不是我妻子签的,欠款数额中的本金数无异议,对罚息有异议。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钱是公司借的,不是我们夫妻个人借款,对要求我妻子赵书花承担责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双月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蔡双月与被告赵书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书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声明被告蔡双月申请本笔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及配偶赵书花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模式。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义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荣昌公司、蔡双月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荣昌公司对被告蔡双月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蔡双月、赵书花于2012年9月14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1日,被告蔡双月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4%,本笔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本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蔡双月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王景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兴华路分理处账户62×××7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放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被告保证金账户可用余额250307.53元,圈存金额250000元。被告蔡双月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扣除保证金250000元后,被告蔡双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814.67元、利息33979.62元,罚息38203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双月、荣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蔡双月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双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双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荣昌公司对被告蔡双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荣昌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双月、赵书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书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双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338814.67元、利息33979.62元,罚息382036.57元(罚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书花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荣昌玛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7元,减半收取15388.5元,由被告蔡双月、藁城市荣昌玛钢有限公司、赵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