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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胜强与王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强,王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21号原告:卢胜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现住凤冈县。被告:王有华,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卢胜强与被告王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有华支付租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卢胜强在凤冈县城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王有华在承包房屋修建。2014年12月6日,王有华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至湄潭县永兴茶场工地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王有华欠原告租金共计18000元,约定在年底一次性付清。王有华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有华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卢胜强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两份、欠条一份供庭审质证,王有华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卢胜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胜强在凤冈县城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王有华在承揽房屋修建工程。从2014年12月6日起,王有华多次在卢胜强处租赁脚手架至湄潭县永兴茶场工地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按每天2元/组支付。2015年11月16日,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王有华尚欠卢胜强租金18000元未付,王有华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卢胜强。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王有华向卢胜强租赁脚手架用于工程建设并支付租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王有华使用,王有华应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卢胜强要求王有华支付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胜强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20元,由王有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