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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母怀松与母玉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怀松,母玉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096号原告:母怀松,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母玉周,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敏生,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被告侄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8段1楼9楼。负责人:陈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男,1970年1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母怀松与被告母玉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于2017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怀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母玉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敏生、联合财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母怀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8653.00元,扣减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已支付85532.00元,还应支付原告73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母怀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5541.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85532.00元,还应赔偿原告80009.00元;2、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母玉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剑阁县江口镇向高观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19分,行驶至剑阁县高观乡场镇“好多多”超市处时与相对方由原告母怀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母怀松、被告母玉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母玉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怀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母怀松受伤后先后在剑阁县中医院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原告母怀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母玉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4月8日,原母怀松与被告母玉周就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后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联合财产广元公司支付原告85532.00元,拒绝承担其他相关责任,怠于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母玉周辩称:交通事故是一场意外,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年检,考虑到原告伤情,才认可责任划分。我们与原告协商过,只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从我公司调查中确认了原告确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月份我们就此协商过,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赔偿1200元、误工费14440元(当时按城镇人均工资标准算的)。对于医疗费超额部分,我公司不应赔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为在协商时,我公司认的不止十级;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身有过错,建议为2100元。综上,我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8553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母怀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母玉周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剑阁县中医院病员费用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75.04元;5.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账页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广元中心医院住院20天并花费医疗费31078.69元;6.剑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护理及后续治疗;7.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损害后果及治疗过程;8.广元市中心医院伤情介绍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两人陪护;9.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10.剑阁县高观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高观乡场镇有房屋一间,产权正在办理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高观乡场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2100.00元的事实;12、原告之妻仲小庆及原告母亲张丽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仲小庆及原告母亲张丽华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对原告以上证据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母玉周对费用的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皆有异议,但未对异议说明理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对于医疗费超额部分,我公司不应赔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证实内容与病历相印证,也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7、8组证据来源于广元市中心医院,客观证实了原告受伤治疗的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第9、11组证据来源于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有经办人的签名及剑阁县高观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证实内容客观,证实了母怀松长期居住在高观乡场镇,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母玉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向原告母怀松帐户打款85532.00元;2.机动车险赔偿调解协议,拟证明母玉周与母怀松达已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3.照片3页,拟证明原告与母玉周曾协商过赔偿事宜。对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母怀松及被告母玉周当庭质证。原告对1组证据的赔偿数额、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生效;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母玉周对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55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系原告母怀松与被告母玉周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的签名或签章,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有拍摄时间、地点,且照片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8时19分,被告母玉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剑阁县江口镇向高观乡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剑阁县高观乡场镇“好多多”超市处时与相对方由原告母怀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母怀松、被告母玉周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玉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怀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怀松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5653.73元。出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远端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继续口服消肿止痛药物对症;3、术后1、3、6、12月复查DR,1年后视骨折愈合状况拆除内固定;4.若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访。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证实,母怀松伤情重,需两人陪护。2017年3月16日,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接受母怀松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支鉴定费2100.00元,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母怀松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尚不构成致残程度;2.母怀松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母怀松左侧胫骨、右侧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00元。2017年4月8日,原母怀松与被告母玉周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联合财产广元公司支付原告85532.00元,后因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拒绝承担其他相关责任,原告遂就原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剑阁县高观乡中街,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受伤时的陪护人员系原告之妻仲晓庆、原告母亲张丽华,二人系农民,长期从事农业。原告母怀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母玉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已向原告母怀松支付赔偿款85532.00元。本院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剑公交认字[2017]第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被告母玉周不按规定会车,驾车观察不周,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母怀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母玉周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母怀松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母怀松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4575.04元(剑阁县中医院)+31078.69元(广元市中心医院)=3565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00元,该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90日,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确定为180日,因原告属无固定收入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40087.00元÷365天×180天=19768.93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广元中心医院伤情证明,护理天数确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40087.00元÷365天×90天×2人=19768.9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母怀松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本院确认2000.00元;9.交通费,母怀松主张20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但鉴于其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10、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1041.5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母怀松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母怀松误工费19768.93元、护理费19768.93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8707.86元,诉前被告联合财保广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532.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医疗费256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及鉴定2100.00元,共计42333.73元,其中由被告母玉周赔偿原告母怀松42333.73元的70%即29633.61元,其余12700.12元由原告母怀松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母玉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怀松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9633.61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母怀松各项损失共计108707.86元,扣减其诉前已经赔付的85532.00元,还应赔偿原告母怀松23175.86元;三、驳回原告母怀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22元,减半收取350.61元,由原告负担110.61元,由被告母玉周负担240.00元;被告母玉周应承担的240.00元已由原告母怀松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母玉周直接支付给原告母怀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