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571号原告:孙志强,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明(原告朋友),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生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延生里5-1-42号,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文玥北里22-305号。法定代表人:韩连娣,总经理。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被告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及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被告向我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街文玥北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兴南街道办事处延生里社区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712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在案外人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该单位坐落于天津市××道××号,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本市平江道文玥北里22-305号办公,虽然被告注册登记地为本市南开区延生里5-1-42号,但被告早已不在该地点办公,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位于本市。”原告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被告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本市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延生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已不在本市南开区四纬路延生里5-1-42号办公。另外,被告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文玥北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可证明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在本市文玥北里22-302号办公,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胜大物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