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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红胜、袁东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胜,袁东琼,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90号申请执行人刘红胜,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袁东琼,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红胜、袁东琼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刘红胜、袁东琼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1号楼0112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二、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刘红胜、袁东琼支付因户型不符导致的损失4000元,并支付主卧室门改窗费用1240元。三、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刘红胜、袁东琼支付46585.8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25元。因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红胜、袁东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刘红胜、袁东琼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1号楼011204)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人刘红胜、袁东琼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585.85元、因户型不符导致的损失4000元,卧室门改窗费用12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0.25元,执行费684.59元。以上合计52990.69元。另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5230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940.85元。以上共计539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918.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刘红胜、袁东琼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1号楼011204)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