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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全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军,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7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全军在黄梅县分路镇港西村长江干堤上,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在“麻某”(九江人)手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张全军将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放在同村村民周某家伺机出售。5月14日车主胡某在周某家发现该被盗摩托车,报警后予以收回。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全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全军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全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全军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字(2017)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军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全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全军的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