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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维红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红,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944号原告:杨维红,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杰,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维红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杰偿还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王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允我的诉讼请求。王杰未予答辩。杨维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王杰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维红与王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王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维红借款15000元,王杰向杨维红出具借条一张,内书:“借条今向杨维红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王杰2016、4月15”。此后,杨维红向王杰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维红与王杰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王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王杰应当予以偿还。对杨维红要求王杰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维红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