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春丽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丽,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278号原告:吴春丽,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玲,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吴春丽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还完借款时止),以上共计16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2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022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0元、450000元,二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被告应按借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利息,除应当按照正常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外,还应当按本金与利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除应当按原正常利率2%支付原告,还应按本金加利息总额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发生争议,原告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用自有位于南宁市××区迎宾路××单元××房屋、××区××路××时代××楼××单元××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并将抵押物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后被告又于2017年元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清,仍按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共2份(时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原件,拟证明被告李玲分别以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吴春丽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2.借条1份(2013年7月26日),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春丽依据协议向李玲足额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房屋产权证2份(邕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1份、第01××29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房屋他权证2份(邕房他证字第××号、第322401号,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李玲以其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两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吴春丽借款,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的事实;4.承诺书2份(2017年1月15日),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因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为62200元。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64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吴春丽告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李玲作为抵押人的乙方及借款人的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两份:一份约定“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房产证号:01××29。为确保双方权益,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额为人民币肆拾伍0000元整(450000元),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四、违约责任:(3)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另一份约定“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建筑面积136.31平方米,房产证号:02××06。为确保双方权益,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额为人民币伍拾伍0000元整(550000元),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四、违约责任:(3)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40000元,李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借到吴春丽的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具承诺书两份,均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原借吴春丽的450000元、550000元,如不能还清,自愿按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告表示其通过转账640000元及现金支付36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遂诉于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时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要求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玲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在原告的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内容显示,被告告李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押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春丽,债权数额为550000元;又根据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权证》的内容显示,被告李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春丽,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上述抵押债权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再查明,原告提交原告吴春丽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62200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5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55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则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450000元、55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在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李玲违约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吴春丽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李玲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2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以登记在其名现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已针对协议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权证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吴春丽享有被告分别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享有合法抵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被告李玲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向原告吴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李玲向原告吴春丽支付律师代理费62200元。三、原告吴春丽对被告李玲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D单元D0603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5号楼1单元1层101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玲负担并迳付原告吴春丽。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