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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余永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潮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训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杰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汕头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郭建波,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潮安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刘碧娜,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李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潮安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杨训书,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潮安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林鸿儿,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汕头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食品公司)、被告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杨训书、林鸿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殷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1097.65元、罚息606586.58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10.92%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7.28%计算)和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0.9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家家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一年,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目前,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仍欠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71097.65元、罚息306586.58元。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家家乐食品公司、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孝感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孝感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见附录1)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00123100215010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年利率7.28%(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率10.92%,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2015年1月31日,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00123100415010008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村安土国用(2013)第0576号45626.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他项权利抵押��记手续。2015年1月31日,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训书及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林鸿儿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942006010009613930的账号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嗣后,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求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郭建波与被告刘碧娜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系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涉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罚息,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利率10.92%的罚息。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被告家家乐食品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享有对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好德利包装印务公司、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为此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28%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罚息(按逾期利率10.92%计算)计付复利;二、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安土国用(2013)第0576号45626.70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最高额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被告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对上述最高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君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当事人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湖北好得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放款单,拟证明被告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在我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土地证,拟证明湖北好德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以上被告(湖北好得利包装印务原料有限公司、林杰宏、郭建波、刘碧娜、李洋、杨训书、林鸿儿)为该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六:还款表,拟证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欠我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1097.65元、罚息306586.65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事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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