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窦体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体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体宽,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巧家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体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体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窦体宽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新浦镇新浦公园附近的某理发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同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窦体宽通过电话联系,在吸毒人员沈某2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后一灶某号住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016月12日16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窦体宽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稳健某号某的租房内,查获1小包可疑物(净重5.245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包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体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体宽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窦体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沈某2是其朋友,其不认识冯某,2016年10月份其在老家,不可能打电话给冯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窦体宽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新浦镇新浦公园附近的某理发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同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窦体宽通过电话联系,在吸毒人员沈某2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后一灶某号住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016月12日16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窦体宽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稳健某号某的租房内,查获1包可疑物。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包可疑物净重5.24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傍晚,高某2在其家里,二人想吸毒,高某2就用他尾号为5848的手机打电话给冯某(尾号为4546),让她帮忙买400元的冰毒,冯某说她先问一下。过了几分钟,冯某回电话叫其二人直接去新浦公园南门马路对面的某饮料店碰头。其先把400元钱给了高某2,然后与高某2一起到了某饮料店买饮料喝,接着冯某、窦体宽陆续到了,其四人就在某理发店门口交易。窦体宽拿出卫生纸包着的2包东西给冯某,冯某说是其和高某2要买东西,窦体宽就把2包东西给其,高某2用微信转了400元给冯某,冯某又当面转给了窦体宽。当时冯某对其说,吃的东西弄一条给她吃吃。因为买的东西本来就不多,其就骗冯某说是帮别人买的,冯某就没说什么。这次买的冰毒说是1克,实际只有0.8克左右。此后,其向冯某要了窦体宽的电话号码(尾号0683),还加了他的微信。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上午,其打窦体宽电话,让他送200元冰毒到其家。10点左右,窦体宽来电话说他到了,其从家里出来,在门外的一条小路碰到窦体宽,窦体宽给了其1包冰毒,其通过支付宝转了200元给窦体宽,窦体宽在微信里让其把850棋牌帐号给他,他往其帐号里充了200元游戏银子,意思是这次东西是送给其的,以后要东西就找他。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冯某来其家里玩,因为之前其已与窦体宽电话联系好让他送200元东西过来,其就让冯某再打个电话给窦体宽,让窦体宽直接来其家里。过了十几分钟,窦体宽到其家里,把1包0.5克左右的冰毒给其,其用微信转了200元给窦体宽。接着冯某问窦体宽还有没有东西,她要买100元,窦体宽不太愿意,冯某说她身上只有100元,窦体宽没说什么,拿出1小包冰毒给冯某,冯某微信转了100元给窦体宽。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窦体宽,让他送200元的东西到其家,后窦体宽打电话给其说他有急事,东西放在其家旁的某路公交站牌下的一个旺仔牛奶罐里。其按照窦体宽说的,在公交站牌下找到旺仔牛奶罐,里面有1包0.6克左右的冰毒,然后其微信转了200元给窦体宽。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想起之前的同事“小江”说过要东西(冰毒)可以找他朋友买,就微信联系“小江”问他有没有东西,“小江”说要问“阿宽”(窦体宽)。过了几分钟,“小江”说东西有的,其就到双方约好的胜北浪木厂对面的水云浦桥上与“小江”交易。“小江”给其1小包大概0.5克冰毒,其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小江”。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其在新浦街上逛,高某2来电话(尾号5848)让其帮忙买400元的东西(冰毒),其就打电话给“阿宽”(手机尾号0683),“阿宽”叫其到新浦公园马路对面的某饮料店交易。其跟高某2说好后,在6点左右到了某饮料店,高某2和沈某2已在店里,其和他们聊了几句,高某2用微信或支付宝分二次转给其100元、300元。过了几分钟,“阿宽”骑车到了某饮料店旁的某理发店,四人见面后,其才知道沈某2与“阿宽”也认识。“阿宽”拿出两团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其,其说东西是沈某2要的,“阿宽”把东西给了沈某2,其用微信转了400元给“阿宽”,然后让沈某2弄一条给其吃吃,沈某2说是帮别人买的,其就没说什么。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沈某2房间玩,沈某2说之前他约了“阿宽”,叫其打电话给“阿宽”,让“阿宽”直接到他家里。其给“阿宽”打好电话后不久,“阿宽”就到了,三人在房间里闲聊,期间,其问“阿宽”东西还有吗,其要买100元,“阿宽”有点为难,嫌其买的少,其说只有100元钱,“阿宽”就给了其0.2克左右的1包冰毒,其用微信转了100元给他。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打电话给“阿宽”要200元的东西,并用微信转了200元给他,到凌晨1点左右,“阿宽”来电话说东西放在新浦教堂对面瓷砖店的广告牌下,其出去,在“阿宽”说的地方找到喜糖纸包着的冰毒,大概有0.3克。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沈某2家里玩,二人想吸毒,沈某2让其联系冯某找卖冰毒的人,其就打电话让冯某帮忙买400元冰毒,冯某说要问一下,后冯某来电话叫其到新浦公园南门碰头。沈某2先给了其400元,随后二人到了新浦公园南门马路对面的某理发店门口,并在隔壁饮料店买了饮料边喝边等。五分钟后冯某过来,与其二人聊天,其用微信和支付宝转了300元和100元给冯某。又过了十几分钟,“阿宽”(窦体宽)也到了,四人在店门口闲聊,沈某2说和“阿宽”之前就认识。接着,“阿宽”拿出两团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冯某,冯某递给沈某2,并用微信把钱转给“阿宽”。沈某2要了“阿宽”的电话号码后,四人各自离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沈某2、冯某、高某2辨认被告人窦体宽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窦体宽的人身及其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稳健35号104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约8克可疑物及手机、电子秤等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窦体宽租房内查获的1小包可疑物净重5.24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包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窦体宽与证人沈某2、冯某之间及证人高某2、沈某2、冯某之间的通话及基站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沈某2、冯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窦体宽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窦体宽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窦体宽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体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沈某2、冯某、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窦体宽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窦体宽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窦体宽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扣押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体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窦体宽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2451克、苹果5S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