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海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云,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海云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三小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计量净重1.8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黄海云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小包,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三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含海洛因成分,经计量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22克,一小包海洛因净重8.8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海云的供述和辩解、当面测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海云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三小路口牡丹宾馆对面的巷子里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黄海云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经计量及鉴定,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1.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从被告人黄海云身上缴获的四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其中三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22克,一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8.87克。综上,从被告人黄海云及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9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海云及吸毒人员唐某身上搜查出毒资、疑似毒品物与手机,并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云出生于1975年8月2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海云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三小路口牡丹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黄海云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四包,从购买毒品人员唐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一包。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吸毒人员,电话号码为150××××6877。2017年4月19日早上10时许,在平乐县平乐镇三小门口旁的巷子里其向一女子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三、被告人黄海云的供述,证实其是吸毒人员,2017年4月19日早上9时许接到一男子电话(号码为150××××6877)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10时许在平乐镇三小门口一个巷子里其以300元钱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了该男子,交易完准备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了,其身上还有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四、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海云与唐某均为吸毒人员,二人对检测结果均进行了指认。2、当面称量告知书、称重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88克,从被告人黄海云身上缴获的四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8.87克、0.51克、3.6克、0.11克。被告人黄海云对涉案毒品和毒资进行了指认,吸毒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3、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黄海云身上缴获的四小包疑似毒品物中,编号为2的疑似毒品(净重8.87克)中检出海洛因,编号为3、4、5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51克、3.6克、0.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三小路口牡丹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